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凱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凱勝現經法院羈押在案,其前雖經法院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然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富裕,要負擔雙親安養院之費用,以及1個2歲的小孩要照顧,實無法負擔1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至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為確保被告後續受審及執行,本院諭知若被告能以10萬元具保,擔保其遵期到庭,即可替代羈押,若無法具保,則予以羈押3月;嗣後因被告無力具保,本院諭知自115年2月3日起予以羈押3月,核先敘明。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庭狀況暨資力、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3年3月、17年1月,被告於98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卻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前開之假釋勢必撤銷,被告之殘刑仍高達近7年,被告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1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