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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ONG SIAN RENG(中文姓名王顯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規定甚明,又倘若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即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ONG SIAN RE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於115年1月27日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諭知羈押,核其性質乃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雖誤以書狀提起「抗告」,惟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視為其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足見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均犯罪嫌重大,又被告為外國人士,係因本案犯行方入境我國,且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所涉犯行復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又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犯罪情節嚴重,權衡比例原則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自115年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下稱本院卷)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以附件書狀所述理由請求撤銷羈押之處分,惟其所涉犯

行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其既坦承犯行,自可預見其將來所受刑期顯然非短,衡以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難僅憑被告空口泛言,即遽認其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其本次來臺目的就是要運輸毒品,在臺期間居住於飯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53號卷第117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合法居留身分,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其於準抗告狀中陳明身負債務,為償還貸款方為本案犯行,且其來臺之食宿、機票等旅費均向運毒集團成員報銷,足見被告如開釋在外,並無任何資力可於受審期間在我國維持生活,其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更遑論被告如返回馬來西亞,即無任何有效方式得強制其返臺受審或執行,則被告一旦返回馬來西亞,仍願自動入臺受審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空言泛稱其無逃亡之虞等語,洵無可採。

㈣至被告稱其患有疾病(屬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應使其

返回馬來西亞接受治療乙節,衡其所罹疾病,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得由其依相關規定向監所申請必要之醫療照護,是尚無從據此即認無羈押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已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詳為認定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羈押之各款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