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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0號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陳 報 人被 告 黃彥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重訴字第15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對黃彥碩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彥碩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下午7時38分許於舍房內,因生活作息與同房收容人林建宏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雖經制止、勸導,但仍情緒躁動,顯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為維護秩序、保護被告及其他收容人之安全,實有施用戒具即手銬1副之必要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與林建宏發生爭執、互毆,且經監所人員勸導後仍情緒躁動,進而影響監所秩序之情,為防止被告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戒具,且於情狀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39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