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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玉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 17022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485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天九牌一副(共32張牌)骰子三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均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玉幸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第148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惟對於本案扣得主文所示等物,漏未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桃簡第1485號判決所載。

三、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㈠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天九牌一副(共32張牌) 及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 1萬零8百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賭資共17萬6千8百元,係本案賭客多人所有,並非被告為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原聲請簡易判決之檢察官亦同此認為,是此部分補充判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