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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佾蒼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王薏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佾蒼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3號為無罪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如聲請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附件2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始應發還,且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因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該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判決確定,且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已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並已送檢察官執行,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