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9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仲哲具 保 人 莊雲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仲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經具保人莊雲棋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鄭仲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且經具保人莊雲棋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敘明受刑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惟依卷內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所示,檢察官並未就該地址傳喚、拘提受刑人(僅就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9、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1段385之1等地址為之),據此尚難認為受刑人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本院無從逕認受刑人於本案確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