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翔具 保 人 黃弘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弘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弘智因受刑人黃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執行(114年執字第10226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同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是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2年6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宣告相關沒收,受刑人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94號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與居所傳喚受
刑人應於114年10月31日14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上開住所與居所執行拘提,均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2月10日16時50分到庭,然因於115年1月15日於受刑人之住所、居所及具保人之住所均未獲會晤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而均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聲卷第17、19、21頁);本院並致電具保人,請其督促受刑人到庭,具保人雖表示:我會試著連絡受刑人以督促受刑人一同到庭云云(見聲卷第15頁),惟受刑人、具保人卻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聲卷第23頁)。此外,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遷移戶籍或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聲卷第27、29、31、33頁),且受刑人亦未向本院或其他案件繫屬法院陳報其他住處,又現因本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見聲卷第9頁)。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聲請書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