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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德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字第1133號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1133號執行命令),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桃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5年1月26

日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認異議人「自102年起含本案3犯酒駕,前經緩起訴(102年)、緩刑(114年)仍再犯,且本件係在緩刑期間開始1個月即再犯酒駕,觀諸本案情節,受刑人此次係23時許飲酒、翌日0時許即駕車上路,顯係明知酒駕而上路,無悔改之心,難收矯正之效,應予入監。」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3日15時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保障異議人得就執行指揮表示意見之權利,嗣經異議人於115年3月3日製作執行筆錄時,異議人檢附其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其妻育嬰假假單、戶口名簿及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影本、父母診斷證明書、岳母傷勢照片、酒精戒癮門診診斷證明及預約回診單等文件,並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載明:家中有3名幼兒需照顧,也有父母需扶養,不能沒有收入,懇請給予機會易科罰金等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覆核上開意見及其所提相關資料後表示:「今日聽取並審核受刑人到庭所陳意見,其所陳意見與矯正必要性無關,尚不足動搖前次審核意見」等語,而否准被告易刑處分之請求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覆核意見表等在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133號卷宗核閱無誤。由上可知,異議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刑之意思,檢察官於了解異議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否准許或否准易刑之執行命令,故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異議人易刑之決定前,既已賦予異議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後檢察官方就異議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行使,仍維持不准易刑之決定,自已保障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亦無重大違誤。㈢本院復審酌異議人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獲檢察官緩

起訴後,仍於114年間再酒後駕車,而本院雖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4號判決(下稱第2案)處有期徒刑3月,仍給予其2年期間,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諭知,並於114年4月8日判決確定;而本案係異議人於第2案緩刑期間復為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執此以觀,考量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各界亦有要求以殺人罪論處等情,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不能再為任何容忍,異議人前既有2次酒駕犯行,且前2次犯行分別獲緩起訴及緩刑之機會,異議人理應暸解酒駕行為的嚴重性,竟罔顧公共安全,執意再犯本次酒駕犯行,且本次犯行之時間為114年5月4日,為被告第2次酒駕犯行之判決確定後不到1個月之內再犯,足認前案經驗對其已經不生特別預防之功能,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更無法維持法秩序。

㈣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異議人以入監服刑恐造成經濟來源受影響、有家人需要照顧及已參加酒癮門診等為由,認本案有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等語,然此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異議人若能正視自己為家庭生活支柱,對於自己之生活行為本要更為拘束,卻遲至本案發生、判決確定需入監服刑後始於115年2月5日就診酒精疾患,其屢次在酒後仍執意酒駕之時,對於酒駕會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及可能因酒駕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風險均不顧,反而於遭檢察官否決易刑時才執診斷證明書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益足證易刑處分對異議人難收矯正之效。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異議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