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115年度聲字第535號115年度聲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威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4號、114年偵字第6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A01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其依被告指示傳送拍攝性影像後,被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證人郭沅翰曾就本案相關偵查內容相互聯繫,且被告亦有刪除其等手機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益徵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告扣案手機、隨身碟內之性影像數量頗多,犯行持續期間甚久,所侵害又係少年之性自主權,雖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諸多犯行之供述尚有反覆,具有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等工具易受刪改,足見本案相關證據仍有於審理期間維持不受污染,以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分別裁定自114年8月19日、同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本案於114年12月22日裁定再開辯論,是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5年2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希望能在服刑前有
機會孝順母親,能夠給其交保的機會,亦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鐐,後續願服從法官判決,配合開庭,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也聲請與被害人和解,十分懼怕沒有機會孝順母親,祖母因身體不便也不方便來監所會客,亦不會使用遠距接見系統等語(聲字第535號卷第5頁、聲字第611號卷第7至9頁),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被告到案進行後續審理程序,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