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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KINO LIM JUN KANG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向檢警說明本案犯行,且亦坦承犯行,相關物證及其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均已遭檢警查扣,已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因年節將至,希望能與母親聯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與直系血親接見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訊問後所為,係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雖被告具狀記載「刑事抗告狀」,然參照撰狀時間及狀內文義,應在表達對於上開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並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意,依照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又被告係於同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聲請撤銷及變更原羈押處分,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同此見解)。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復為確保後續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爰命被告應自115年1月2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經本院調閱本案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筆錄、收據及目錄表、本案毒品照片、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台居無定所,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為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㈢雖被告主張其無滅證、串供之虞,蓋被告已自白,而本案相

關物證及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亦已遭檢警扣押,故其無滅證或勾串機會。然本案係計畫性、集團性犯罪,分工綿密,且尚有多名共犯未經查獲,縱被告概括認罪,亦有可能事後翻異說詞,脫免減輕罪責之可能,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㈣考量本案仍在審理初始階段,且運輸毒品係各國亟欲打擊犯

罪,被告竟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而查扣毒品重量接近6公斤,犯罪情節重大,損及我國毒品防治對策,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兼考量到被告有上開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亦屬必要,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至被告主張年節將至,希望與母親接見、通信等語,聲請准

予與直系血親尊親屬接見,然在押被告為達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多非直接與共犯或證人透過接見機會而於接見室內當面勾串將來之證詞,而係透過並非共犯且將來亦無經作證可能性之第三人代為傳達在押被告所欲傳達予共犯或證人之訊息,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幫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是若被告之親屬得以接見被告,被告亦有透過其親屬達成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而無法達成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所欲達成之目的,自無從依被告請求准予直系親屬接見、通信。

五、綜上所述,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受命法官因而羈押被告,並對其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參照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