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邵招明告訴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被 告 蔡智淵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邵招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能就證據調查、勘驗之結果適時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39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又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