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蔡曉薇被 告 徐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返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曉薇係被告徐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萬6,000元,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宣告沒收,爰請求將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6,000元宣告沒收在案,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規範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在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並應由「檢察官」執行之,則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