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欣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684號),聲請裁判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IG帳號、電子郵件帳號之記載,應予遮隱。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下稱本案)判決內揭露聲請人即被告之姓名、IG帳號、電子郵件帳號等足以識別聲請人身分之個人資料,使聲請人之隱私、人格權及社會評價持續受不利影響,然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卻係第三人均可不受限制閱覽、下載,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等相關規定,請求隱匿聲請人之姓名、IG帳號、電子郵件帳號,或以代號替代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㈠本案為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
規定,僅限制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限制公開裁判書。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跟蹤騷擾、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且其與代號AW000-K113337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先前其對A男提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或聲請保護令案件時,其姓名均有遭隱匿,且本案已審理終結,本案判決書記載之內容亦涉及聲請人之隱私,應限制公開等語。然聲請人所援引之相關法律規定,均在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識別,而聲請人於其提告A男或對A男聲請保護令之案件中,聲請人固屬被害人身分而有上開各該規定之適用,然聲請人於本案係被告身分,被害人則為A男,是聲請人主張其屬被害人而應遮隱其姓名等語,容有誤會。又聲請人與A男既無親屬或特定身分關係,則聲請人姓名並非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所指「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全文之聲請人姓名即應予公開,且此不因本案業經判決而有差異。另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之本案判決書僅載有聲請人姓名,並未包含聲請人其餘個人資料,並未過分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權,是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遮隱本案判決有關聲請人姓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案判決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IG
帳號、電子郵件帳號之記載,仍有使他人得以藉此識別聲請人身分之可能,考量此部分資訊是否公開,並未影響關於本案判決論斷之認定,對於人民知之的權利影響較小,基於保障聲請人之資訊隱私權,並顧及現今公開技術之發展程度,認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登載之本案判決內記載聲請人之IG帳號、電子郵件帳號,尚欠缺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遮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所登載本案判決有關其IG帳號、電子郵件帳號之記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