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芓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芓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芓心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陳芓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638號等 桃園地檢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判 決日 期 114年8月4日 114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80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