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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子元具 保 人 李愛惠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愛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愛惠因受刑人張子元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宜檢以日114執助645字第1149024642號函、具保人李愛惠之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