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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名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名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名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雖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4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賴名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5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4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9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6日 114年6月17日 114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屏東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4日 114年7月19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77號 屏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88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718號 編號1、2業經屏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