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游孟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新字第10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孟謀(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次按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文義,暨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等語,可知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刑人於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夜24時後,仍受超乎刑期之人身自由限制,並兼衡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及監獄釋放作業需時,再參以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24時為必要,而認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進而可知,上開規定並不影響刑期終了之日之認定,而僅針對「釋放時間」予以規範。從而,此規定之適用,以受刑人並無其餘刑期接續執行為前提,蓋此際方有因執行期滿而釋放可言;倘受刑人尚有其餘刑期接續執行,必也其餘刑期亦接續執行期滿,始合於上開規定所謂「執行期滿」,且其餘刑期接續執行時,仍以原已執行之刑期終了之翌日起算。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
金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5月9日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以114年執助新字第1014號分案執行,並核發執行指揮書,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刑期起算日為114年12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3月11日,另就罰金5萬元部分,以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5年3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3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
㈡由此可見,聲明異議人於115年3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期滿時,尚有罰金部分以易服勞役接續執行,而非直接釋放,依前揭說明,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罰金部分以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時,仍以原已執行之刑期終了之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算。從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雖稱:罰金部分以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時,應以原已執行之刑期終了之當日即115年3月11日起算,始無損及其115年3月11日午後所應享有之人身自由,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96號裁定等語;然此無非係對於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且所援引之兩裁定,分別係關於受刑人遭逮捕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如何折抵刑期、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如何認定,與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相關,而礙難憑採。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件:
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