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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智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2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智建(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受刑人自判決確定日起,均未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通知,以致先前未準時報到,後經派出所員警通知,備妥相關文件前往辦理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竟不准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時,應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受刑人雖於民國102年、103年及104年間有酒駕前科並執行完畢,然迄今已相距10年有餘,期間均無再犯,且原審法官已考量受刑人之前揭犯行與犯後態度,仍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卻突於執行期日始不准易科罰金,嚴重侵害受刑人之信賴利益。且就就本案中,受刑人於偵、審程序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受刑人並非十惡不赦之人,是否有不入監服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絕對必要,尚有探究必要。且受刑人近期已與越南籍女友完成結婚登記,並將於115年2月26日赴越南舉辦婚禮,且有持續正當穩定之工作,可見受刑人確有積極不再酒駕並使生活回歸正軌之決心。又婚後家中經濟重擔全賴受刑人之薪資收入,若無法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將嚴重影響全家之基本生活。綜上所述,請鈞院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出監工作,以維持家計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2756號執行命令),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民國114年9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9

日認受刑人「酒駕共5犯,不宜易科,有妨害自由、恐嚇前科,不宜易勞」、「酒駕6犯(95年、102年2次、103年2次),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原因,不准易科罰金與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0分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該傳票復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在受刑人住所之派出所。而受刑人115年2月6日提出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並於上開書狀載明(略以):受刑人未收到鈞署寄發之執行通知,以致未準時向鈞署報到,並非故意不配合執行,受刑人將赴越南與女友舉行婚禮,請鈞署通融,待婚禮結束後,受刑人將配合鈞署所定之執行期日到案執行。又受刑人雖然先前已有公共危險的前案紀錄,惟前開前案紀錄相距已有10年有餘,且於此期間受刑人均無再犯,希望鈞署寬恕,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上開意見後表示,受刑人上開所陳與再犯後矯正之必要性無關,故不准予易刑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756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在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具狀陳述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受刑人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受刑人雖表示未收到執行傳票等語,然桃園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已於114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埔子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前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亦不以受刑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容有未洽。

㈢再查,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5年7月1日初犯,

吐氣酒精濃度約0.77毫克,經桃園地檢署給予緩起訴處分;②於102年2月4日二犯,吐氣酒精濃度約0.53毫克,經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於102年12月5日三犯,又被告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9毫克,惟受刑人於服用酒類後駕車,因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影響而顯著不足,竟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且當日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均屬不合格,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於103年4月15日四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7號判決認定為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⑤再於於103年3月21日五犯,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判決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

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異議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檢察官據以判斷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統一審查基準,且未限制僅可考量10年內之酒後駕車前案。基此,受刑人確實符合上開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可見檢察官一併審酌前列異議人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上開基準並無違誤,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區分受刑人該酒駕犯行逾10年以上,指該本案執行命令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難認有理由。

㈤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次為第五犯」裁量事由,認受刑

人前已有數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且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上情後並檢附陳述意見狀送達受刑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後仍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㈥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受刑人於本次案發前,業已數次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4月、4月、4月、6月確定,且業法院認定為累犯,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可知,受刑人顯然未因之前數次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至為灼然,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實難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1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㈦至受刑人辯稱其有結婚計畫、需負擔家庭經濟與維持工作等

情。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至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及婚姻規劃等事由,均與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受刑人以此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洵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