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卓翰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卓翰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另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50,00
0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353號)、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傳喚,請受刑人於114年12月16日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嗣囑警拘提亦無所獲,有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各1份足參。
㈡惟受刑人前於114年1月1日出境迄今未歸乙節,亦有入出境查
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執行傳票送達時受刑人顯未居住在其住所,則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難謂已合法送達。又本案如查悉受刑人於國外或大陸地區有住居所者,自應依規定,將執行傳票向外國或大陸地區為送達,倘受刑人於國外或大陸地區之住居所不明,且既未住於原住所址而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則應依法將執行傳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傳喚之效力。然遍查全卷,未見聲請人有何調查受刑人國外或大陸地區住居地址以為送達或為公示送達之情,難認本案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是本案既未對受刑人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則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於法未合,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