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茂瓏具 保 人 陳玥蓉上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1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玥蓉因受刑人吳茂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妨害秩序案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審簡字3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送檢察官執行,受刑人雖經合法通知未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情形,且經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堪予認定。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15年3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並於同年月5日撤銷通緝,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