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蔡懿文律師被 告 陳柏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貪污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陳柏融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等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115年1月28日羈押、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為本件聲請,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顯非輕罪,本案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既受重刑諭知,自不排除提起上訴之可能,其另案亦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則其規避所涉各案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加增,實無法排除被告於國內、外逃亡之可能。本院綜前各情,兼衡全案情節、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故仍具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內容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