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AN CHONG YEE(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TAN CHONG YEE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衡酌被告為外籍人
士,此次來台專為詐欺犯罪,其與我國聯繫因素甚低,且稱稱其與共犯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此等通訊方式,僅須鍵入帳號、密碼,即可在任意電子設備登入,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倘若被告獲釋在外,即有高度於國內逃亡或離境之可能,亦有遭共犯威脅、利誘、共商串證之虞。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併參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程度及上情,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內容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