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4號陳 報 人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5年度訴字第105號),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對林建宏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自19時38分起至同日20時17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宏於民國115年2月10日19時38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孝舍8房內,因房內生活作息與同房收容人黃彥碩(下稱黃員)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值勤主管見狀立即制止並將雙方帶至中央台調查,惟被告、黃員經主管勸導後仍情緒激動,顯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擬施用戒具,以維護秩序及保護前開人等及其他收容人之安全,故於同日19時38分,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該日20時17分解除戒具,爰陳報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陳報人所陳報之
上開事實,有桃園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同房收容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經監所管理人員勸阻、輔導後,情緒仍為激動、暴躁,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並屬情況緊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情狀結束後即解除戒具,亦未逾48小時之最長限制,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防止被告擾亂秩序之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前開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㈡綜上,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