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1號115年度聲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龍震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龍震宇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龍震宇前經本院訊問後,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答辯(訴卷第90頁),並有卷附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自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內容有多處不符之處,被告顯然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在114年4月至5月間多次販賣毒品,顯然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原因;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考量司法追訴之目的及羈押手段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4年8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分別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1月8日、115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在案,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確定,故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後續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5年3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宣判,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㈢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於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