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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秀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犯後已知悔悟,後悔誤信他人一面之詞而犯下嚴重的錯誤,因被告祖母已去世,被告丈夫現仍在監服刑,年僅一歲的女兒現由社會局安置中,需由被告外出工作以負擔安置費用及租屋費用等生活支出,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衡以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共犯之間就利益分配、分工模式均有涉及自身利益而有勾串之虞;另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有多次運輸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處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並經

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6號)核閱無訛,且相互勾稽比對,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暨本案運輸海洛因之淨重達180.94公克,數量非少,刑度非輕,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在將來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存在,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此外,本案尚有共犯陳念慈、Telegram暱稱「葉小釵」、綽號「小胖」、「阿志」等人尚未到案,且依照被告之供述,共犯顯係接洽被告前往柬埔寨從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人,比起被告更接近犯罪核心,被告仍有與該等共犯勾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佐以被告自陳其為償還陳念慈代墊之律師費用,已依「葉小釵」、陳念慈等人之指示運送毒品多次,則在此一犯罪動機及背景因素並未改變之情形下,被告仍有可能再度迫於經濟壓力為相同行為,確難排除被告再度鋌而走險,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知悔悟並深刻反省,希望可以回家

工作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此均係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被告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對被告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