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仁傑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仁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有期徒刑,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邱仁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附件更正部分詳後述)。
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0月14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4年10月1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附件更正如下: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內容均更正為「114年度簡字第335號、第336號」。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邱仁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