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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6號聲明異議人 張黃華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字第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內容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黃華(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5年3月3日9時57分當庭告知受刑人桃園地檢署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決定。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初步決定有裁量瑕疵,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對於檢察官執行內容及方法主張違法不當,合於前揭規定,本院應予受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雖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然第3次犯行非於短暫時間內連續違犯,足見受刑人無反覆、密集再犯之情況。再者,受刑人之妻子身體狀況欠佳,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受刑人協助,倘受刑人入監執行,勢必影響妻子之生活照料與基本生存照護,檢察官未通盤審酌受刑人一切主、客觀情狀,逕不准予易科罰金,其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同此見解)。換言之,就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有裁量空間,法院僅得審查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就短期自由刑執行,兼顧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目的,考量受刑人主、客觀條件所為衡平裁量之權限,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業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具體明確,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經查,受刑人有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附表編號1案

件為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原因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3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9-13頁、19-22頁、31-32頁、39-42頁)。

是受刑人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其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觀諸附表所示內容,受刑人均係飲酒後約不足1小時,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明顯之法敵對意識,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

㈣至受刑人辯稱本件非於短暫時間內為之,無反覆、密集再犯

之情等語。然酒駕行為業經多次加重修法,政府一再宣導「酒駕零容忍」之政策,且酒駕致死、致傷等新聞層出不窮,足認酒駕行為不但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更為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受刑人前既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並獲得易刑之機會,受刑人更應該不能再犯,本件縱使離前2次犯行時間相距較遠,惟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遠高於法律規定所定之濃度甚多(每公升0.25毫克),足認前案經驗對其已經不生特別預防之功能,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更無法維持法秩序,受刑人所辯不足可採。又受刑人前因2次易刑處分,無庸入監執行徒刑,詎不知悔悟,3犯酒駕罪,顯見,先前易刑處分,未能使受刑人習得警惕,謹慎自律,如再對其為易刑處分,能否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為無疑,且無反覆、密集再犯,亦無法推論出能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

㈤至受刑人辯稱需要照顧妻子等語,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

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便不再是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以有妻子需要照顧等為由,認本件有准予易科罰金之必要,然此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若能正視自己為家庭生活支柱,對於自己之生活行為本要更為拘束,其屢次在酒後仍執意酒駕之時,對於酒駕會造成自己和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及可能因酒駕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風險均不顧,反而於遭檢察官否決易刑時才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益足證易刑處分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案由/判決案號 飲酒時間 (民國) 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時間(民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主文 判決確定日 1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 114年6月11日 3時20分許 114年6月11日 3時30分起至3時40分 每公升0.60毫克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11月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8號 106年12月22日 2時起許 106年12月22日 2時57起至3時 每公升0.68毫克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3月13日 3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102年7月25日 7時許 102年7月25日 7時12分至7時19分 每公升0.79毫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