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47號受 刑 人 吳兆揚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兆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然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深具悔意且誠心反省,目前有穩定薪水收入,須負擔家庭經濟開銷,並需照顧生病就醫須定期回診之父親,如受刑人入監執行,恐將嚴重衝擊家人生活及後續醫療照護安排,亦無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務,本件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處分有所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確定。上開案件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以受刑人在10年內屢次犯下詐欺案件,且先前已經受過易刑處分後,卻仍然再次犯下本案,漠視他人財產安全,足見易刑處分已無法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為由,擬具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意見,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5年執字第4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檢察官業於115年2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場,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受刑人提出之意見均與矯正必要性無關為由,維持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意見,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覆核意見表在卷可查。足認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案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二)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6月3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30日(2罪)、20日(3罪),拘役部分定應執行120日確定,嗣於108年5月2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與前揭福建金門地院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105至107年間多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實行本案犯行,顯見前揭易刑處分之執行均未能使其知所警惕,故檢察官本於法律賦予之職權,綜合評價後認定本案「難收矯正之效」,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受刑人所稱需扶養父親及照顧家人等因素,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修正後,已刪除「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家庭因素並非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必要考量條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事由,縱屬真實,亦難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亦已依據受刑人之犯罪特性與前案紀錄,具體審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