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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季漢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3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季漢明對於自己酒駕行為非常後悔,不應與妻子發生口角憤而酒駕尋死,造成社會不安,且受刑人患有疾病須回診,是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指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包含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下

稱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5年3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3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⑴桃園地檢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⑵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上開⑴所示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上開⑵、⑶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亦堪認定。

㈡受刑人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5年1月22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4犯」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經檢察長核閱完成,嗣受刑人於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並以陳述意見書表明意見略以:

其不應與妻子發生口角後飲酒駕車,企圖自殺,現已深感後悔,且其身體不佳,有心臟衰竭、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等疾病,需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在聲請易刑處分覆核意見表勾選「維持初步審核意見,依期執行」之意見,並說明「否准。今日聽取並審核受刑人到庭所陳意見,其所陳意見與矯正必要性無關,尚不足動搖前次審核意見」等語,受刑人即於115年3月5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覆核意見表、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屬實。足見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復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依具體個案敘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且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本件為酒駕4犯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與是否准許易刑處分之裁量間具有合理關連,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之程序並無瑕疵,且所為裁量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漠視法令之誡命,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且曾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對於易刑處分之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受刑人個人身體狀況等一切因素,綜合考量後,認如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