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日竣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14年桃交簡字
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707號執行,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迄至114年間,因酒醉駕車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屢犯前開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內事證,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表達希冀易科罰金之旨,檢察官審核其意見後,以其酒駕達3犯之程度,且前經易刑處分仍再犯,故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顯見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刑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受酒醉駕車案件刑之偵、審、執行後,仍一再違犯,顯然未能悛悔改過,嚴重無視刑律,易刑處分並未使其心生警惕,難認本次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力,是檢察官所執前述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敘及家庭、工作狀況、刻正參與戒酒門診等情,要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難憑此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