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淑卿被 告 鄭柏漢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淑卿因被告鄭柏漢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刑保字第2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10萬元,嗣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且被告業經發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79號、第3880號、第3881號、第3882號裁定,指定保證金10萬元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於111年12月15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所涉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15年1月14日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案件入監執行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2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從而,被告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聲請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