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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智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請付與筆錄影本及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智鴻(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為利後續刑事訴訟,聲請該審各開庭期間之紙本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參諸其聲請付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案於本院各開庭期間之紙本筆錄影本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法庭錄音(影)光碟理由,堪認其已敘明係為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

(二)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至17紙本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影)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本院112年3月12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蔡耀霆部分 2 本院112年3月12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陳正城部分 3 本院112年3月30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4 本院112年5月8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蔡耀霆部分 5 本院112年5月8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陳正城部分 6 本院112年5月24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錄音(影)光碟本 7 本院112年4月14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劉文坤部分 8 本院112年6月8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劉文坤部分 9 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10 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劉文坤部分 11 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蔡耀霆部分 12 本院112年7月11日訊問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陳正城部分 13 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14 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劉文坤部分 15 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蔡耀霆部分 16 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同案被告陳正城部分 17 本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程序之紙本筆錄影本、錄音(影)光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