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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賓振呈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29 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受詐團設局假投資,而遭騙取達新臺幣(下同)680萬元,被告急於取回本金,始遭控制收取不法款項,故被告實與有事實認為反覆實行同一罪之虞,相去甚遠,被告深具悔意,坦誠接受懲戒,願意放棄研發基金之意向,從事基層工程師之工作,被告願以10萬元保證金作為保證代替羈押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經濟上有困難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卷內工作明細可知,被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遭查獲止,已有數次擔任提領車手之紀錄,提領金額21萬至520萬元不等,審酌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犯罪,分工縝密,乃具組織性、反覆性,此由被告擔任之犯罪分工類似「車手」之工作即明;其所為犯行自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為之傾向;且從工作明細可知,被告確實有數次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缺少研發基金始為本案犯行,是倘未能明顯改善經濟狀況,被告顯有可能再為研發基金或金錢挺而走險,重複犯案。從而,由被告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已達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1日起羈押3月等語。

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第416 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判斷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羈押原因,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被告經承審法官訊問,就起訴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佐證,已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訊問時供承,係損失高達680萬元,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犯行,另依據卷附被告製作之工作明細紀錄,足徵被告反覆多次配合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故依據上開事實,已足認被告在經濟困窘之沉重壓力下,仍有可能再度配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犯行,原處分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予以裁定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空言陳稱願放棄籌措研發基金從事基層工作,並無再犯之虞,尚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