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4號
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宥羚送達代收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劉宥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宥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4年7
月27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36918卷一第253至257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無罪後,該判決於115年1月28日送達檢察官,上訴期間業於115年2月23日屆滿,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上開案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重訴二卷第65至82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3頁)等件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無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物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部分:㈠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時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62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已確定,依上開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現已未受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實無從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 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