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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嘉榮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嘉榮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5年(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2月11日接獲鈞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聲請人原打算在法定期間內上訴,沒想到114年12月9日下午母親在現住地受重傷,昏迷好幾天,經住院開顱救治,終於在12月20日恢復知覺,由於是家中獨子需24小時照護,期間也未收到郵差通知聯,導致錯過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業於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當

時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地,且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故寄存於新平派出所,已生送達效力,是本案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5年2月9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日),惟其遲至115年2月23日方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照顧受重傷之母親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

惟查,聲請人自身並未因重病或遭逢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客觀上並無無法自為必要訴訟行為之情形,聲請人縱需親自照顧母親,仍可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委託他人以自己名義代為撰寫上訴書狀,或自行撰具上訴書狀後,委託他人代為郵寄或代向本院遞送上訴書狀等訴訟行為,然聲請人既未遵期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遞狀提起上訴,則其遲誤上訴期間,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主張非因其過失致遲誤該案之上訴期間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補行提起之上訴,亦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