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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姵穎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52號),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姵穎已坦承全部犯行,原裁定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乙節缺乏具體事證,本案共犯身份之調查屬客觀不能,且被告之手機已遭扣案,被告並無任何聯繫共犯之管道,更遑論反覆實施,原羈押裁定未慮及此,採取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於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又考量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被告又有傳送其身份證等資料予共犯,不排除被告有其他與共犯聯繫之方式,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與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該案受命法官乃裁定於同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之涉案

情節及真實身分尚待釐清,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其個人分擔部分外,尚包含其餘未到案共犯之行為分擔,犯罪事實尚有未明,考量詐欺集團多具有高度組織性與隱密性,成員間聯絡管道多元,詐欺集團車手於取款完畢後隨即解散群組,並於下次取款時再行重組乙節亦所在多有,是縱使被告之手機遭到扣案,然通訊軟體既可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而下載安裝,並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登入,被告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從事取款車手工作約20日,取款次數高達40次之多,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堪認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縱被告目前坦承犯行,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其透過加密通訊軟體繼續勾串或再犯,是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該案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㈢綜上,原羈押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核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認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亦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