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學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學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學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1/24」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姜學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11月
間、112年4月間分別涉犯幫助洗錢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罪時間間隔約半年、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數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又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姜學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