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學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學明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學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5日,而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