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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奕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5月3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5至6之罪刑,固曾經本院於114年度壢原簡字第64號案件中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雖於前開意見表中另行表示希望本院將其所犯全部詐欺、毒品案件一併數罪併罰,惟本件檢察官既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