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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龍震宇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龍震宇聲請意旨略以:其對於本案案情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一審業已判決,其並不打算提起上訴,因家中尚有事務需要安排,且其健康情況不佳,希望能夠給予返鄉之機會,其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在案,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亦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7月在案,有判決書在卷足佐,足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可預見將來重刑之執行,得預期其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足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確定,故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或後續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