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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白蕎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蕎萱(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9號(下稱本案)判決,扣案OPPO牌Reno6型行動電話1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已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人本案判決既已確定,並已送執行,依前述說明已脫離本院繫屬,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並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