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育右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右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5樓,該址為被告之租屋處,然被告因故需搬遷回母親之住所同住,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