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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鼎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鼎清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鼎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其中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04/05」;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94號」、備註欄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07號」;編號8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4/03/12」;編號1-8備註欄應更正為「編號1~8經高雄地院114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鐘鼎清所犯附件編號1至9之罪,經各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至8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均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隊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件編號1至8該8罪,前經甲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須予以尊重。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爰就附件編號1至9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鐘鼎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件:受刑人鐘鼎清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