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偉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偉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偉強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4年1月8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加總,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