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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詩憶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4年度執字第5726號執行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不准受刑人李詩憶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詩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及拒絕受刑人閱卷之聲請,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部分:

⒈按受刑人受法院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後,得否以易

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可否分期繳納等事項,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檢察官對此有高度裁量空間,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裁量結果進行低密度審查。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存有裁量不足或濫用之情形,法院即有介入審查適當性之必要。又於執行實務上,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案件,受刑人無力一次繳清罰金者,檢察官可准許分期繳納,此有法務部民國85年11月25日(85)法檢(二)字第2838號函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可參。故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等事項為裁量前,應妥為調查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是否無力一次繳清罰金,並審酌受刑人已提出之相關資料為整體之考量,以使受刑人瞭解否准分期繳納罰金之理由,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及可受公評。

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壢原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114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具狀表明其經濟困難,已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本人及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或大額存款,從事水電臨時工,無穩定工作收入等情,向檢察官聲請准許分期繳納罰金,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檢察官於115年1月22日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26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⒊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14年11月13日應已知悉本案執行案件

,「若當時即有執行意願,已能積存足夠金錢」為由,否准受刑人分期繳納之聲請。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執行檢察官調查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是否確有困難,而無力一次繳清罰金,亦未見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提出之家庭及財稅資料進行衡酌。參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家庭全戶113年度所得收入僅8,190元,其名下有1車輛(年份1993),無其他不動產或有價值之動產。依其經濟狀況,若認受刑人於114年11月13日已知悉本件執行案件,迄至同年12月26日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1月餘之期間,受刑人能否積存本案易科罰金之總額151,000元而一次繳清,且不致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尚非無疑。

⒋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逕認受刑人無受執行之意,因此駁

回受刑人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不足而有瑕疵可指。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撤銷,由執行檢察官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關於不准受刑人聲請閱卷部分:

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閱卷,

經檢察官駁回。執行檢察官駁回閱卷之處分,與其執行法院判決之執行指揮無涉,非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此部分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⒉受刑人若因聲請再審而有閱卷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閱覽卷證,俾保障受刑人卷證資訊獲知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