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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正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6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正雄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631號指揮執行,該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到案執行,備註欄內並載明「台端已6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件經檢察長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然受刑人本案酒精濃度僅為0.34毫克,低於0.55毫克,且無「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情形,甚且最近一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係於105年,與本案相隔時間已超過10年,自已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所揭示關於酒後駕車累犯案件之發監標準之例外情形,自應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當;又受刑人現於便當店工作,年事已高且罹患痛風、高血壓等疾病,倘入監服刑,將失去工作,故懇請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是原執行命令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9號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執字第631號發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5年度執字第63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歷年來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分別於98年間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交簡字第5148號判決判處5萬元確定,於98年11月26日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桃交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桃交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交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桃交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受刑人自98年起至105年止之7年期間,已5度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堪認其反覆實行同一罪質犯罪之頻率不低,顯見經前案5度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達到嚇阻再犯之效果。

㈢再者,經查閱本案受刑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大華派

出所之警詢筆錄可知,受刑人於警詢時供承其於飲酒後翌日騎車上路併有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由此在在彰顯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之態度。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罰金、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入監服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罰金、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入監服刑等之執行處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案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次數、頻率後,認其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業已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為判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受刑人雖稱其於本案酒精濃度僅為0.34毫克,低於0.55毫克

,且無「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情形,甚且最近一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係於105年,與本案相隔時間已超過10年,自已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所揭示關於酒後駕車累犯案件之發監標準之例外情形自應准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為當等語。惟關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應僅係供檢察官考量判斷得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判斷之空間,亦非未於5年內3犯此罪或符合其中一但書所列之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況且,該標準係因應102年間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而該條業於108年再次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又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均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記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㈤至受刑人所指個人身體、工作及經濟壓力等情,縱然屬實及

應予同情,但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同條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又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然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關聯。是本案亦難憑聲明異議人所陳理由,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㈥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本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