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敬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卷內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堪認本件受刑人尚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前揭規定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至其中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及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雖分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確定在案,此亦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將附件編號
2、3所示之罪予以拆解而分別與附件編號1及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之刑,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亦應不予准許。
五、再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罰金刑部分,雖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惟其中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6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經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是若欲就附件編號1至3所示3罪所量處之罰金刑部分予以合併定刑,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本院亦無從就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予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均非適法,應予以駁回,再另由聲請人為適法之處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