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畤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即同此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2前因①於民國103年5月19日,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4年6月9日屆滿;又因②於114年9月20日,再犯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復因③於114年10月4日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盤查,於該日12時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本案),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案件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受刑人「本次酒駕為第3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而擬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嗣具狀表明「本案受刑人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查獲,受刑人並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受刑人在遭攔查前曾經肇事,或受酒精影響而有危險駕駛等情形,尚難認受刑人所為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受刑人過往僅有2次(包含本案)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為了擺脫酒精依賴,於115年2月1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酒癮評估,未來亦會接受追蹤治療,足徵受刑人已有戒癮之決心」等由,請求准許易科罰金,經訊問被告令被告表示意見後,檢察官審核後認「⒈酒後駕車屬抽象危險犯,受刑人3次犯酒後駕車,對社會危害甚鉅。⒉受刑人乃受到通知後方前往接受酒癮治療,難認自始有治療之決心。⒊若家中有長輩,可請求社會局介入安置,非本件無需矯正之事由」,認受刑人仍應發監執行,受刑人於115年3月3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執行筆錄、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據此,可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再犯之可能性(3次犯酒駕犯罪)、受刑人之個人身體原因等因素,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考量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且於本案犯行前不久又因酒後駕車遭查獲,猶決意為本案犯行,顯然緩起訴處分、易刑處分並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產生矯正之效果,且本案犯行當時受刑人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嗣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顯示其一再視法令規範如無物,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本案犯行未對用路人產生具體危險、僅有2次酒駕車紀錄、已經接受酒癮評估、現工作狀況穩定且擔負家中生計來源等由,請求撤銷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考量公共危險罪本即處罰抽象危險行為,且受刑人之法院前科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所指現工作狀況及擔負家中生計等因素,亦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至其所稱已受酒癮評估乙節,經查被告於115年2月4日收受檢察官執行傳票,該傳票已註明「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詞,乃於115年2月10日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酒癮評估,顯見其並非於114年9月20日第2次酒駕犯後即衷心悔過,而係於知悉檢察官審核其情狀,認已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後,始至醫院接受評估,是否確有悛悔之心已非屬無疑,況以被告亦自承:於115年2月10日之後伊沒有繼續回診,因為醫生說沒有到達成癮階段,所以只有開1個月的藥物等語,可知被告非不得於執行期間持續服用藥物治療,而未有因執行不得不中斷之情。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