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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家豪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家豪有固定住所和正當工作,且與家人感情融洽,此案實係被朋友陷害,無逃亡之虞;又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葉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辯情節與共同被告陳子豪之陳述多有迥異之處,另本案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多位共犯未到案,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數位備份容易、遠端操控進步,況其所涉罪名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6公斤,是共犯間自會關心案情、審理進度,自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因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葉家豪,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是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葉家豪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葉家豪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5年2月2日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此有本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等案卷可憑。

㈡被告葉家豪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係以被告葉

家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已如上述,故與其所辯本案是否辯論終結,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等事項無涉。又被告葉家豪於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7年之重刑,衡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葉家豪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堪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考量其所涉情節、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是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非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葉家豪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關於被告葉家豪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衡諸比例原則,羈押固然造成被告葉家豪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但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