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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王大龍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前段、第90之3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民國104年8月7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如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00號案件「地方法院所有開庭書記等等之錄音檔」,惟聲請狀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何庭期錄音內容之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敘明聲請請標的及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該裁定經送往聲請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5年6月3日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而於115年6月1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7-17